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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初6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资溪县亨达利眼镜店,住所地资溪县。经营者:桂小永,男,汉族,住资溪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资溪县亨达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溪县亨达利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2015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BOLON”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2015年7月21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BOLON”商标的眼镜。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资溪县亨达利眼镜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暴龙商标享有专用权;2、厦门市××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996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交假冒眼镜实物用于说明和鉴别);3、厦门公证处2015厦证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高属于驰名商标;4、公证费、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开支;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实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对原件后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据核准注册了“BOLON”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319236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九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等,注册有限期限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受让第3192360号“BOLON”商标。2012年11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福建省厦门市××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2013年3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4年9月9日,第九届亚洲品牌盛典将“BOLON”纳入亚洲品牌500强,有限期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1月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雅瑞公司旗下品牌暴龙(BOLON)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厦门市××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思证内字第599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15年7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江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到位于江西省资溪县建设中路隔壁挂有“亨达利眼镜”招牌的眼镜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缪水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太阳镜2副,支付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一张,验光处方一张。随后,缪水龙将所购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书证明以上行为属实。当庭拆封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物品,以上实物和单据均和公证书载明内容一致。原告就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就如何区分真假货做了说明。原告雅瑞公司起诉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涉案“BOLON”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商品包括眼镜、眼镜框。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包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资溪县亨达利眼镜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暴龙“BOLON”太阳镜,其眼镜“BOLON”标识与注册商标“BOLON”已构成相同,原告取得涉案“BOL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与第3192360号核准使用的太阳镜为相同商品,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产生误认误购结果,且被告并未证明其合法来源。被告销售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本案综合考虑眼镜注册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商誉受损,为此,其请求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溪县亨达利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资溪县亨达利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资溪县亨达利眼镜店承担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益淋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