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焦忠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边方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海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6年3月2日,阳光公司与海氏公司签订安装承揽协议一份,约定海氏公司向阳光公司订购压力喷雾干燥设备二套,但该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但对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及有权管辖法院均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如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法院管辖的,则从其约定。如双方对管辖权法院未作出具体约定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双方虽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履行地及有权管辖法院均没有明确的约定。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原告阳光公司是接受货币一方,故应由接受货币一方阳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阳光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海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装承揽协议项下的压力喷雾干燥机设备属于建设工程设备,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不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设备的拆卸、安装等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阳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安装承揽协议,阳光公司诉请海氏公司给付合同价款,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阳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阳光公司所在地为无锡市××山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