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立华与蛟河市矿区社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立华,蛟河市矿区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立华(曾用名孙丽华),女,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岩(孙立华之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蛟河市矿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孙国田,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孙立华因与被申请人蛟河市矿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立华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立华毕业于吉林省蛟河煤校,定向吉林省蛟河第二中学任编制内教师。1992年5月20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岗位为教师,因本人自愿申请填写《工人退休呈报表》。根据珲春矿区建设指挥部文件,为了精简机构,压缩干部编制,制定了干部退休有关待遇的规定,这是当时的政策,而原审法院认定“1981年10月29日吉林省蛟河煤矿作出干部违纪处理决定,将孙立华开除干部队伍,变工人。1992年5月20日吉林省蛟河煤矿为孙立华办理了退休手续”错误;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没有对孙立华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应发回重审,而二审法院未实行上述程序,直接下发裁定,程序错误。(2)二审开庭审理活动中仅用了40分钟,不顾孙立华向法院提交的干部履历表等相关证据,而管委会提供的《干部违纪处理审批表》错误;(3)根据劳动部《关于受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职工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开除,涉及到职工的劳动权利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管委会对孙立华作出的《干部违纪处理审批表》而引发的争议,涉及到的问题,实际上是单位未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不归法院受理范围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孙立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孙立华向一审法院告诉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吉林省蛟河煤矿于1981年10月29日对孙立华作出的《干部违纪处理审批表》,对孙立华予以开除干部队伍变工人的处分决定无效;要求享受国家规定的教师同行的工资和国企教师养老待遇209188元,补发1992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9188元(868元/月×12个月×20年零1个月),确认任教师一职与教师病休两者存在劳动关系。而孙立华上述赔偿的请求,均系以确认原吉林省蛟河煤矿于1981年10月29日对孙立华作出的“开除干部队伍变工人的处分决定无效”为基础,而确认处理决定无效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立华起诉,并无不当,对孙立华的再审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立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