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代明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明香,张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790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代明香(系张小东之妻),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张云荣(系张小东之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代明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原告南溪农商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云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张云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明香、张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明香、张云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月利率9‰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3.5‰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张小东因养殖(转贷)缺少资金,在原告下辖的城郊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月利率9‰,期限为两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定于2015年6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张小东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张小东因养殖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义务,且张小东现已因病离世。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代明香催收,但被告代明香至今未清偿完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代明香、张云荣未作答辩。原告南溪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南溪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明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小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张云荣的身份信息,代明香与张小东的结婚证复印件、南溪街道莲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小东家庭人员情况的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张小东贷款还息明细查询、贷款业务系统借据信息3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川150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代明香与本案借款人张小东系夫妻关系。张小东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张云荣系张小东的唯一子女。2013年6月13日,原告南溪农商行下辖的城郊支行(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联社城郊分社)与张小东签订合同编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张小东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转贷);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代明香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张小东在原告南溪农商行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借款本息及原告南溪农商行因发放和追回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南溪农商行向张小东发放贷款49900元。其后,张小东结清了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但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开始差欠利息(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8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南溪农商行因张小东未按约向其偿还另两笔借款(其中借款本金分别为295000元、40000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该案中(案号为:(2016)川1503民初1459号),被告张云荣向本院出具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载明其作为债务人张小东的儿子放弃对张小东财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南溪农商行与借款人张小东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代明香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系用于养殖,且发生于被告代明香与张小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被告代明香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与借款人张小东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故本案借款应为被告代明香与张小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借款人张小东已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代明香作为借款人张小东的配偶,应对本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南溪农商行向张小东发放贷款后,现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张小东和被告代明香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南溪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代明香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但因原告南溪农商行于借款当日向张小东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为49900元,故本院对原告南溪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按49900元予以保护。原告南溪农商行关于按月利率9‰计算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云荣在(2016)川1503民初1459号案件中向本院出具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张小东的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云荣对张小东所欠债务不再负有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南溪农商行要求被告张云荣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99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3日到2015年6月12日止,以月利率9‰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08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9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代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宗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