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苏某乙第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苏某甲,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0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苏某甲,女,1980年4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苏某乙,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某,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王某某儿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苏某甲、第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甲、苏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苏某乙、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位于永宁县祥和名邸小区63-3-501室房屋及该房屋钥匙;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永宁县祥和名邸小区63-3-501室的房屋一套(面积为78.69平方米),并于2011年10月6日办理了该小区的入住手续,由于政策原因,虽然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但产权非常明朗,属本案原告所有。由于楼层太高原告至今未亲自居住,全权委托原告的儿媳张某某将房屋出租。张某某与案外人苏惠明是朋友关系,便将房屋租给了苏惠明,后苏惠明意外死亡,至今未支付分文租金、物业费欠付,最终物业费由张某某代交。被告苏某甲、陈某甲系苏惠明的姐姐和姐夫,与原告及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自2016年10月25日至今,二被告一直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入户门锁更换,原告及张某某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并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房屋实际是由案外人苏文占有并使用。二被告一直在永宁县幸福小镇28-3-102室居住。原告与案外人苏惠明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第三人张某某与苏惠明达成的是房屋买卖合意并完成了买卖交易,由于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故张某某将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材料都交与苏惠明,以便其办理登记手续。苏惠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还向被告陈某甲借了1万元,以13.5万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买的该房屋。苏惠明买了涉案房屋后一直和其父亲苏文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后来苏惠明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苏文居住,二被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二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入住通知单》、《拆迁安置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二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三、《套装门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两份、《收据》二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装修该房屋并添置家具共花费19963元的事实;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及原告交纳物业费8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仅是被告苏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并并证实原告与被告苏某甲发生纠纷,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归属及二被告侵占房屋的事实;对《入住通知单》、《拆迁安置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权属,无法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对《套装门合同》、《销货清单》、《收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同时也与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无关。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某某提交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赵某某称其与苏惠明在一起生活一年多,涉案房屋系苏惠明租的别人的,不是他购买的,且还有一年多的房租没有交清。苏惠明的姐姐手中的一份《物业合同》也是从赵某某手中抢走的,当时警察也在场。当时赵某某还在房子里居住,苏惠明的姐姐和姐夫把房子的锁撬坏了,把赵某某赶出来不让其住。赵某某给房东打电话,房东报警,后来又撬了一次锁,两人把房子霸占了,房东才起诉法院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入住通知单》、《拆迁安置登记表》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套装门合同》、樱花厨卫电器经销部出具的《销货清单》、《收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另一份《销货清单》无销售单位名称、提货人名称,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证言语句不通,意思不明,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第三人张某某儿媳。张某某与案外人苏惠明系朋友关系。被告苏某甲、陈某甲系苏惠明的姐姐、姐夫。2009年2月25日,原告王某某原居住地永宁县杨和镇红星村六队被政府拆迁。2011年5月10日,原告王某某分得拆迁安置房永宁县杨和新村(现改名为祥和名邸)63-3-501住房一套。2014年起,案外人苏惠明在该住房居住至其死亡。2016年10月20日,苏惠明意外死亡。2016年10月25日,被告苏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因该住房产权问题发生纠纷,永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处警情况为:”2016年10月25日9时15分,我所民警张东、王建华出警到达现场,苏某甲其弟弟在祥和名邸一期南区63-3-501室居住,因房屋产权问题苏某甲和房主张某某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其到法院诉讼解决”。2016年11月24日,张某某交纳涉案房屋2015年、2016年的物业费85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苏某甲、陈某甲占用涉案房屋拒不返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房屋、房屋钥匙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斯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