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先菊汤丽等与洪中洪俊刚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先菊,汤勇,汤丽,洪俊刚,宋先珍,洪健,洪中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宋先菊,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汤勇,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汤丽,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洪俊刚,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先珍,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洪健,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洪中,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宋先菊、汤勇、汤丽与被申请人洪俊刚、宋先珍、洪健、洪中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先菊、汤勇、汤丽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义务帮工人汤树林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义务帮工人因义务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规定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纠纷”,不应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汤树林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少先吊并不是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工程机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测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与汤树林自身的过错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判令被申请人洪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没有证据表明洪中不是“皇佳花园”1栋1单元负1楼2号房屋的共有权利人,虽《联合建房协议书》上签名的购房人只有洪俊刚一人,但该房的权利人应包括洪俊刚、宋先珍、洪健、洪中,“皇佳花园”1栋1单元负1楼2号房屋已付的6万元的购房款中,包含洪中5000元的高山移民补偿款。3、一审判决结果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洪俊刚、宋先珍、洪健、洪中在一审的各个阶段均未提出或主张礼薄上送给申请人的10000元属于精神赔偿金,申请人亦未认可这10000元的礼金用于抵偿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精神赔偿金,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这笔款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有违公正、公平审判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审查中,申请人向本院举示了汤树林丧事办理过程中收取的礼金薄,记载“洪俊刚礼金壹万元及烟花、爆竹等丧礼若干”,申请人拟以佐证洪俊刚送出的这1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礼金而不是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1、关于死者汤树林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重大过错、是否应当自行承担50%赔偿责任的问题,汤树林日常从事房屋装饰、装修工作,应具有较强的安全施工意识,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危险性较高的少先吊,且安装固定该设备时不牢固,也没有安排专人看护,在该少先吊已经在向楼下侧翻掉落时还意图用手去抓住沉重的少先吊,是造成自身被该设备带落坠至底楼地面,继而死亡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属于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一审判令死者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洪中是否应当作为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洪中已于2015年6月在万州区白土镇百鹤花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由申请人宋先菊分两次代为支付房款80000元。虽然申请人宋先菊代被申请人一家支付的60000元购房款项中包含洪中5000高山移民补偿款,且洪中户籍仍在洪俊刚名下,但不能因此当然认定洪中为“皇佳花园”1栋1单元负1楼2号房屋权利人,继而将其作为被帮工的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权属证明,在《联合建房协议书》上签名的购房人只有洪俊刚一人,但享有该房居住利益的应当是洪俊刚户籍下同住的家属,而洪中有证据证明另有居住地,那么认定洪俊刚另一子洪健作为享有该房居住利益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情理。因此,申请人本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3、关于事故发生后被申请方支付的1万余元的费用性质问题,事故发生后,被申请方主动支付10000元抚慰金及办理丧事的锣鼓、烟花爆竹等费用1600余元,申请人亦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虽申请人提交了汤树林丧事礼金记载薄,但洪俊刚送出的金额及其他礼物,远远超出汤树林其他亲属的数额,因此一审将此款性质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予以抵扣不失法理。综上,宋先菊、汤勇、汤丽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先菊、汤勇、汤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晓英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