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平与朱云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456号原告:沈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2500元;2.偿付利息15685元(82500×39个月×4.875‰);3.偿付违约金16600元;4.诉讼代理费4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从我方借款82500元,承诺在3月16日之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我方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货款82500元;偿付利息15685元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3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500元以及被告承诺在3月16日之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该证据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12月18日收条一张;2017年3月1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还清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务纠纷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收条上的签名和手印均是出自原告本人,是在被告诱骗的和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不否认收条和收据是其给被告出具的;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出具是在被告胁迫和诱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25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审批现金82500元,3月16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给原告还款8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某某还款83000元,注:此前打给朱某某其它收据作废,以此条为准。2017年3月1日,被告又给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某某还款20000元。注:收到此贰万元沈某与朱某某之间再无任何债务纠纷。截止2017年3月1日之前的,包括在此之前在水区法院起诉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已还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6年12月18日和2017年3月1日由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3000元,而且,原告在给被告出具收条时注明:收到此贰万元沈某与朱某某之间再无任何债务纠纷。截止2017年3月1日之前的,包括在此之前在水区法院起诉的款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82500元已全部还清。原告称,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在被告诱骗和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2500元和偿付利息15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借款825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沈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付利息1568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4.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127.31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余款1127.3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启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