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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钟杰珍与钟润昌、钟日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21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杰珍,钟润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钟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143号原告:钟杰珍,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钟润昌,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钟日辉,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钟杰珍诉被告钟润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钟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杰珍、被告钟润昌、钟日辉、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唐珍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杰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赔偿原告钟杰珍住院治疗费9625.16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钟杰珍医疗费7471.01元(含护理费2430元);3.各被告赔偿原告钟杰珍挂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096.17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4日13时56分,钟文达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钟杰珍沿开创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开创大道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忽视行车安全的被告钟润昌驾驶粤A×××××号轿车沿荔红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钟润昌、原告钟杰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钟某达负主要责任,钟润昌是次要责任,原告钟杰珍无责任。原告钟杰珍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持续门诊治疗,产生各项损失,被告钟润昌是司机,被告钟日辉是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是承保被告钟润昌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应该对原告钟杰珍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4日,至原告钟杰珍起诉之日已过了4年之久,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钟杰珍的全部诉讼请求;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与案外人钟某达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商业险是按照30%的比例赔偿;3.原告钟杰珍在2012年3月28日出院以后的后续治疗无任何的就诊病历及用药清单有医疗发票的对应,2017年1月2日的就诊病历显示其是双膝关节和右踝关节肿痛,原告钟杰珍首次的就诊显示是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和右腓骨骨折,该诊断与事故造成的伤情不符,且后续治疗均没有任何病历佐证与交通事故有关,所以我方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关于病情及护工的费用,原告钟杰珍没有任何的依据;5.原告钟杰珍诉讼请求的挂号费、交通费、营养费5000元没有分项,各项费用具体诉请多少没有明确,且均没有相关产生费用的支出发票,所以我方均不予认可。被告钟润昌、钟日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4日13时56分,钟文达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杰珍沿开创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开创大道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忽视行车安全的钟润昌驾驶粤A×××××号轿车沿荔红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润昌、钟杰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钟某达负主要责任,钟润昌负次要责任,钟杰珍无责任,当事人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钟某达、钟润昌、钟杰珍达成《协议书》,载明:1.要求交警部门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各方互不查封车辆。2.伤者钟某达、钟杰珍的医疗费除交强险1万元外,钟某达承担6成、钟润昌承担4成,以医疗发票为准;3.钟某达、钟杰珍以后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自己负责,钟润昌的轿车的一切费用自己负责;4.今后各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交警部门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钟杰珍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事故当日进行手术治疗,至2012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证明》手写载明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部分内容字迹不清晰)。钟杰珍事故当日自缴急诊费用2276.69元。钟杰珍住院期间,钟润昌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1万元,钟杰珍缴纳押金4000元。2016年12月29日,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费用说明》,载明:钟杰珍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9625.16元,由于患者未能出示由第三方缴交的“住院预交金”单据,所以无法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不能为其出具医疗票据。庭审结束后,钟润昌将其持有的住院押金单据交付钟杰珍办理结算手续。钟杰珍办理结算后,取得住院费用发票,金额为9625.2元。钟杰珍住院期间产生护工费1500元,另钟杰珍出院后聘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930元。钟杰珍陈述,其出院后持续门诊治疗,受伤部位经常疼痛,疼痛难耐才去私人诊所贴药或门诊,私人诊所没有单据,故无法保留证据,另陈述因其与钟润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以医疗发票为准”,以为无需提供病历,所以没有保存好病历。另钟杰珍还去诊所及医院门诊,钟杰珍提交2012年5月21日、28日、29日、30日、31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17日、19日,2012年8月7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3日,2015年3月30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日的费用票据,票据金额共计2772.32元。钟杰珍所列清单计算为2764.32元。钟杰珍提交广州市正骨医院2016年8月4日的复查病历,载明钟杰珍诊断为:“右踝陈旧性扭伤,右腓骨陈旧性骨折,气滞血瘀”,患处疼痛,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钟杰珍另提交萝岗中医院2016年12月23日的门诊病历。钟杰珍还提交广州市正骨医院2017年1月2日的复查病历,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右踝陈旧性扭伤,右腓骨陈旧性骨折,气滞血瘀”,医生建议:注意保护患肢,MRI检查或专科门诊进一步诊治,一周左右复查,不适门诊随诊。事故日,钟日辉是粤A×××××号车的车主,钟润昌向钟日辉购买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太平洋财险是承保粤A×××××号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承保了钟润昌驾驶的粤A×××××号车的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钟杰珍的损失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太平洋财险另承保了车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对钟润昌的赔偿责任予以替代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其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予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钟润昌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对钟杰珍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钟杰珍与钟润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钟润昌对钟杰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承担40%的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但钟杰珍与钟润昌的该约定不应加重太平洋财险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仍应当对钟杰珍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的赔偿责任由钟润昌承担。钟杰珍的其余损失按照《协议书》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钟杰珍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钟杰珍自己负责营养费,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钟杰珍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钟杰珍在《协议书》中未明确表示放弃,钟杰珍在本案中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结合钟杰珍的陈述及钟杰珍所提交正骨医院2016年8月4日、2017年1月2日的病历、萝岗中医院2016年12月23日的病历,钟杰珍出院后确因事故病情持续治疗,尚未终结,对于太平洋财险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钟杰珍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66.17元。钟杰珍主张事故当日发生的急诊医疗费2276.69元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9625.16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钟杰珍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共计2772.32元,虽部分没有病历佐证,但钟杰珍对此已经做出了解释,钟杰珍的陈述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钟杰珍所列的清单,钟杰珍计算并主张出院后门诊费用总额为2764.32元,未超出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酌定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钟杰珍住院24日,按每日100元计算。4.护理费2430元。钟杰珍住院及出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结合钟杰珍伤情,其主张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钟杰珍将护理费计算入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医疗费7471.01元中属于对费用项目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钟杰珍本案中主张挂号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钟杰珍还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有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钟杰珍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钟杰珍总损失为19996.17元,其中医疗费14666.17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钟润昌承担40%为1866.47元。钟杰珍其余损失5330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钟润昌已经垫付钟杰珍医疗费10000元,予以抵扣后,钟润昌无需再赔偿钟杰珍医疗费,其多垫付医疗费8133.53元。钟润昌多垫付的医疗费抵扣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钟杰珍的医疗费后,太平洋财险还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钟杰珍1866.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钟杰珍其余损失5330元,共计7196.47元。对于钟润昌多垫付之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支付的费用,由钟润昌另行向太平洋财险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杰珍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196.47元;二、驳回原告钟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钟杰珍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7元。原告已经预缴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径付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姚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