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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忠生、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立伟、衡水豪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生,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王立伟,衡水豪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1民初493号 原告:王忠生,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原告: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石疙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067019347L。 法定代表人: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宁,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伟,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衡水豪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东程大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95757849F。 法定代表人:安志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建设西路。机构代码E1119281-2. 负责人:朱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长岗村307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667713703M。 负责人:翟盛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忠生、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伟、衡水豪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生及其与原告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伟、衡水豪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生、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王忠生驾驶冀A×××××货车(该车系王忠生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在未付清车款前,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道口时,与王立伟驾驶的冀T×××××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碰撞,造成王忠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忠生负主要责任,王立伟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140576元。 被告王立伟、衡水豪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辩称,冀T×××××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没有认定王立伟在此事故中存在违章行为,王立伟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结果不认可。在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也不承担原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3时0分,王忠生驾驶为冀A×××××、冀A×××××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系王忠生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冀A×××××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198000元。冀A×××××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63000元),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道口时,与王立伟驾驶衡水豪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T×××××、冀T×××××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冀T×××××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发生相撞。造成王忠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第13018262016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伟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未认定王立伟在此事故中存在违章行为,王立伟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结果不认可;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123076元(原告提交了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部件费用116176元、修理工时费9000元、残值2100元,车损金额123076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提交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鉴定费8000元的发票)、施救费9500元(原告提交了马云松收取冀A×××××车施救费4500元的发票、平定县勇达吊装机械队收取冀A×××××车吊汽车拖运费5000元的发票)等损失14057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从事故照片看,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没有维修价值,公估报告书中鉴定该车因维修所需费用123076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该报告不认可;车辆损失应以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原告应提交购车发票,根据原告的保单其车辆购买时价值是198000元,距事发生时已使用41个月,按折旧率1.1%计算,折旧数额为89298元,扣除该车残值2100元,事发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08702元,如果原告不同意该车损数额,要求重新鉴定;对藁城区地税局开具的450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没有记载施救单位,不认可;事发地为藁城区衡井线马庄道口,原告提交的金额为5000元的汽车拖运费系由平定县勇达吊装机械队出具的,因该车已达到报废,其应就近处理报废车辆,对其将报废车辆托运至平定县产生的费用,不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认可;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108702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公布的鉴定费收费标准,计算系数不应当超过2%,鉴定费的实际数额应为2174元,且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虽对涉案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险单、公估报告、保险单、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3018262016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忠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伟负次要责任。作为车主的被告衡水豪运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此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案公估报告是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23076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8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05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王忠生承担70%的责任,王立伟承担30%的责任。被告衡水豪运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40576元-2000元)×30%=415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应按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41572.8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43572.8元。原告应自负(140576元-2000元)×70%=9700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970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忠生、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43572.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赔付给原告王忠生、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970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王忠生、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衡水豪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