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增刚与顾占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增刚,韩长林,刘忠汉,卢兴和,吴亚德,张汉轮,黄海,卢利宾,顾占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增刚,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长林,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汉,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兴和,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德,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轮,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利宾,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占东,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占东,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增刚因与被上诉人韩长林、刘忠汉、卢兴和、吴亚德、张汉轮、黄海、顾占东、卢利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通榆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通法向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韩长林等8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法民重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韩增刚起诉,韩增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增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损害后果已经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草原损失进行评估,且该评估结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如果法院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据职权向上诉人进行释明,要求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鉴定,原审未释明,以此驳回上诉人的告诉,显属不当。2、原审认为只要求八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但事实是,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真实存在,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告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韩长林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增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11月原告从利民村农民张波处转包草原650公顷,双方签订了草原承包转让合同,原告交纳了土地转让金50万元,原告对草原进行经营管理。八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管理的草原进行放牧,经原告阻止,仍然进入原告经营的草原进行放牧,给原告经营管理草原造成极大损失,原告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及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119625元。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八被告赔偿原告的草原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原告经向海乡利民村同意,从农户张波处转包草原650公顷,双方签订了草原承包转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转让金50万元,原告对草原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6月间,八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管理的草原内进行放牧,经原告及草原管理部门阻止,仍然强行进入原告经营的草原进行放牧。经过公安机关委托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375公顷草原损失为119625.00元。被告卢兴和受雇于顾占东为其放牛,并授意卢兴和在争议的草原内放牧。原审认为,2009年11月4日,原告经向海乡利民村同意,从农户张波处转包草原,双方签订了草原承包转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转让金50万元,原告对该草原享有经营管理权。被告不顾原告及草原管理部门阻止,强行放牧,给原告的草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在无助的情况下,到向海乡派出所报案,向海乡派出所以损害公私财物案委托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草原损失进行评估。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果是整个375公顷草原的损失,向海乡草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证实:2011年6月9日看到在原告韩增刚承包的370公顷草原内,有40多人在放牧,有牛400多头,有羊500多只。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放牧的均为牛,大约325头左右。按照向海乡草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证实,应当还有其他人在原告承包的草原上放牧,原告只要求八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是原告整个375公顷草原的损失,且该委托鉴定行为,剥夺了当事人自由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因此,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对八被告请求赔偿的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增刚主张韩长林等8人在其承包的草原上放牧,造成其草原植被损害,请求赔偿损失。韩增刚举出的证据有向海乡派出所以损害公私财物案委托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草原损失进行评估;向海乡草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证实。但按照向海乡草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证实,应当还有其他人在原告的草原上放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增刚主张的损失是由韩长林等8人的放牧行为造成的。综上所述,韩增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韩增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