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伟与赵滨剑、徐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赵滨剑,徐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251号原告:李伟,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有��,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滨剑,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徐建平,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李伟与被告赵滨剑、被告徐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有财、被告赵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7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干货销售。两被告在经营酒店期间向原告采购干货,双方约定先供货后付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6年3月16日,双方结算: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4000元,赵滨剑于当日向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赵滨剑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欠钱是事实,但对于欠款的数额有异议,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欠条是2016年出具的,因2015年、2016年做生意欠原告的钱,后来其向原告还款,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情况。2016年5月份,其向原告还款15000元。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举了原告身份证、欠条、婚姻登记情况查询记录各一份,被告赵滨剑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徐建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李伟认可赵滨剑于2016年5月份向原告还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赵滨剑出具欠条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其后长期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故本院对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赵滨剑、徐建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滨剑、徐建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滨剑、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李伟货款10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780元,已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赵滨剑、被告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聪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