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福诚家美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明泰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福诚家美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明泰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360。法定代表人:冯连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百华,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919号。委托代理人:沈天然,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919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福诚家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民生村。法定代表人:陈国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明泰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B-1113室。法定代表人:汪德良,职务不详。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福诚家美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明泰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7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毛丽敏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陈家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炳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