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康土生、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康土生,祝芳,赵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4477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土生,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祝芳,女,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赵燕丽,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康土生、祝芳、赵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康土生、祝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每月26日前分别还款67500元。同日,被告赵燕丽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其自愿为被告康土生、祝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50万元。但被告康土生、祝芳在偿还部分欠款后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土生、祝芳共同偿还原告本息13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按日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至付清本金日期间的罚息和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19日罚息、违约金为19661.91元),以上暂计154661.91元;2、被告赵燕丽对被告康土生、祝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康土生、祝芳、赵燕丽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刘广东建行交易明细一份;4、收款确认书一份。三被告均未质证,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康土生(借款人)、祝芳(借款人)签订编号为GQHEN00024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康土生、祝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前、2015年7月26日前、2015年8月26日前、2015年9月26日前、2015年10月26日前、2015年11月26日前、2015年12月26日前、2016年1月26日前各还款6.75万元、6.75万元、6.75万元、6.75万元、6.75万元、6.75万元、6.75万元、6.75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以上的,××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兵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向原告支付罚息和承担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赵燕丽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赵燕丽同意为被告康土生、祝芳在编号为GQHEN00024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另对其他内同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9)向被告康土生(账号:62×××65)转账44.5万元。同日,被告康土生、祝芳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康土生、祝芳收到原告现金5.5万元及银行转账45.5万元,该款项视为被告康土生、祝芳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GQHEN000242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后被告康土生、祝芳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各还款6.75万元,共计偿还40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康土生、祝芳向原告刘广东借款50万元,约定应偿还借款本息54万元,根据双方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后被告康土生、祝芳共计偿还原告本金37.5万元、利息3万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康土生、祝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还款15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在2016年1月9日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至付清本金期间的罚息和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罚息和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燕丽为被告康土生、祝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燕丽对被告康土生、祝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土生、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1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燕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燕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土生、祝芳追偿。案件受理费339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59元,由被告康土生、祝芳、赵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审判员 朱淑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