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683叶学勤与童广红、胡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勤,童广红,胡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683号原告:叶学勤,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旗,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广红,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胡杏梅,女,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叶学勤与被告童广红、胡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被告童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3日,被告童广红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但借款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童广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跟第二被告没有关系,当时的用途是公司购买材料,跟家庭是没有关系的,被告二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对于主张的450000元本金我认可,但是对于利息我不认可,我之前也给过利息大概有200000出头。对于借款本金我要求分期偿还,先还100000元,之后每月偿还10000元,或者我每月偿还10000元,到第13个月余款一次性偿还完毕。被告胡杏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广红与被告胡杏梅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3日,被告童广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学勤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年利率24%,借款资金以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借期二个月,每月还6000元,到期还款金额为4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息将视为恶意欠款,债权人将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额主张债权,除自愿承担违约金(万分之八/天)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童广红转账45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原告因向诸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条中载明的期限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童广红、胡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杏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童广红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杏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童广红辩称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广红、胡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学勤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童广红、胡杏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