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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建龙、潘继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龙,潘继宗,刘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4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龙,男,1964���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继宗,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法定监护人:刘某,系潘继宗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粉兰,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陈建龙为与被上诉人潘继宗、刘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225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日,陈建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继宗、刘粉兰共同偿还借款85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承担律师费16000元;2.陈建龙对位于杭州市×室房屋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继宗、刘粉兰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陈建龙已撤回对担保人曾某、杭州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的起诉,但曾某、大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借款与该案有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建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60元,退还陈建龙。陈建龙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纠纷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上诉人将款项转至被上诉人账户,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被上诉人收到借款用于何处,上诉人不知情况,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支���借款的风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大业公司、曾某涉嫌的刑事案件无关。1.虽然大业公司与曾某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中,大业公司只是中介人,上诉人借款和收息的相对方只有被上诉人,不能因为担保人涉及刑事案件就将上诉人的民事案件归于刑事案件中。2.被上诉人借款理由是用于子女做生意的资金周转,上诉人不知道其之后将款项转借他人,上诉人出借款项无过错。3.被上诉人被大业公司和曾某欺骗转借出款项而陷入刑事案件。被上诉人转借出款项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差价,其没有投入自己资金,通过向上诉人借款再转借出去,主观上有过错,其损失应由大业公司与曾某承担。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是受害人就将损失赔偿主体扩大,否则有违法律规定。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不认识不了解,上诉人与大业公司、曾某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资金配对联系起来的,大业公司是中介人,上诉人与中介人无勾结、串通,是正常的中介服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欺骗行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与刑事案件的关系没有经过调查,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该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2.本案民事案件与大业公司、曾某的刑事案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若为了查明上诉人与刑事案件的关联性,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中止审理。四、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时表示征求过公安机关的意思,本案与刑事案件没有关联,可以审理,但却作出了与庭审中表示相悖的裁定,对案件定性的改变缺乏公信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大业公司、曾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与大业公司、曾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在刑事案件未有最终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建龙的起诉并无不当。陈建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