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凤岩与马广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岩,马广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472号原告:李凤岩,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马广力,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李凤岩与被告马广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岩、被告马广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修车工料费38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选厂,我经营汽车维修。自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陆续在我处修车,总计欠我修车工料费3808元。后我找被告催要,被告在修车用料单上签了字,欠款至今未给付。被告马广力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是给东密坞铁矿修车不是给我修车,原告应起诉东密坞铁矿。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张没有日期的销货单有签名,其余没有签名的销货单不能证明是给谁修车及修车的款项。二、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销货单,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销售单上1431.2处是被告签的字,其余没有被告签字的不认可。即便签了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自己为东密坞铁矿打工提交了赵剑武、刘生、张海、张山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上述证言的真伪,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经核算工料费为1431.2元,被告在销货单中签名,原被告未就工料费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投入了劳务及材料,被告应给付原告工料费1431.2元。原告提交的没有签名的销货单,不能证明是为被告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工料费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为他人提供劳务未能提供接受劳务者追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料费143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力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岩工料费143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广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志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邓丽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