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1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松花、徐财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松花,徐财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松花,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被执行人:徐财贤,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王松花与被执行人徐财贤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8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财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徐财贤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800元及诉讼费650元。本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房产、车辆、民政等信息,除已执行到的3200元外,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6月20日对被执行人徐财贤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财贤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1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