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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华伟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伟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伟中,男,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中机动车逾期未检验,于2017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百元(已缴纳),2017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伟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伟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华伟中持证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乘员储某)沿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处,与同方向在后由何旭东驾驶的苏A×××××重型罐式货车超车时发生碰撞,致华伟中、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华伟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华伟中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华伟中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伟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证人储某、方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伟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华伟中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伟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余款二百元由公安机关行政罚款抵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