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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吉,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逮捕。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显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吉窜至无棣县棣新一路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魅族专卖店,从该店卷帘门上切割一矩形开口后打开卷帘门入室,盗走该店内29部全新未拆封的手机,总价值330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手机库存表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吉的供述与辩解、被盗手机价值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自己所盗手机数量不超过25部。被告人孙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吉所盗手机数量应不超过25部;被告人孙吉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吉系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吉窜至无棣县棣新一路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魅族专卖店,从该店卷帘门上切割一矩形开口后打开卷帘门入室,盗走该店内29部全新未拆封的手机,总价值3301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库存表一份,证实被盗手机数量、规格型号、进价等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19时左右,陈某下班锁好魅族手机店的玻璃门和卷帘门后回家,29日早晨8点20分左右来上班发现店内被盗29部手机及2381元钱,以及手机店卷帘门锁芯上方被割一长方形口子和西扇玻璃门把手被撬断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魅族手机店被盗29部手机,型号及数量为:7部MX4型号,2部MX4Pro型号,5部魅蓝型号,15部魅蓝note型号,以及被盗走店内现金的相关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吉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个晚上,其在无棣县新世纪超市停车场北边的一家魅族手机店盗窃该店内20多部手机,随后回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桥销赃的事实。五、鉴定意见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滨棣价认定(2017)38号价值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孙吉所盗29部魅族手机总价值为33010元的事实。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相关情况以及DNA检材提取位置的相关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吉出生于1980年4月16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吉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所盗手机不超过25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盗手机库存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提出的辩解仅仅是靠其推测,故本院对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孙吉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退赔款及罚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吉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吉在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前三次讯问中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故本院对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孙吉系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安坤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杨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