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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494袁家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家洪,男,1995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家洪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家洪先后于2017年4月12日晚、2017年5月6日凌晨,分别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昆山市开发区中大简界1号楼下,分别窃得被害人安某停在南洋广场地下停车场南侧出口西侧人行道上的隽泽牌电动车1辆及被害人甘某停在中大简界1号楼下的建摩牌电瓶车1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0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家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家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家洪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袁家洪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采用拧龙头锁、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安某停在南洋广场地下停车场南侧出口西侧人行道上的隽泽牌电动车1辆(含72V电瓶1组),物品价值人民币3942元。2、2017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袁家洪至昆山市开发区中大简界1号楼下,采用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甘某停在该处的建摩牌电瓶车1辆(含60V电瓶1组),物品价值人民币1867.2元。被告人袁家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安某、甘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黄某,4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研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购车发票及相关销售记录、提取笔录、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袁家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袁家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家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家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家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袁家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人民币5809.2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惠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