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禹,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禹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禹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老汽车站西沙县小吃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被告人周禹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周禹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6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禹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禹的供述、证人熊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128号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禹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禹驾驶无准驾资格机动车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