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12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忠市利通区瑞铭建筑器材租赁部诉杨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利通区瑞铭建筑器材租赁部,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12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瑞铭建筑器材租赁部;负责人郭金香,系该租赁部负责人。被执行人杨华,男,回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杨华向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瑞铭建筑器材租赁部偿还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229535.25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272元和执行费3392元。但被执行人杨华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土地、车管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土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吴忠市利通区牡丹苑14112号,本院已依法冻结,申请人暂不要求做处理,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宁CU02**路虎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冻结该车辆车户,但因无法控制该车辆,本院不能做进一步处理,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宁C622**速腾牌汽车一辆,由于法律规定不能超标地额冻结财产,本院依法暂不做处理,并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经本院多次调解,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能达成共识,在本院多次催促下,被执行人提供了一套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望洪镇宁朔小区C区60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一套,希望以这套房屋来抵顶本案的债务,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该房屋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拒绝接受该房屋,且已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中,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院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瑞铭建筑器材租赁部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杨华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