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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武永刚与广州市华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608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永刚,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华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永刚。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贤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顺玲,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勇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华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74883.5元给武永刚。二、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在55084.02元范围内向武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武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元,武永刚负担1540元,广州市华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判后,武永刚不服,上诉请求:一、改判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普公司)、广州市华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赔偿武永刚被抚养人生活费182258.66元,不服金额为96060.0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希普公司、华益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武永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l、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所抚养人员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可得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亦采用了其是对未来收入损失赔偿的观点。可见,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情况紧密相关,其所受损收入的主要来源决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2、随着我国城乡统筹的推进,城乡二元化的差距越来越小,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品的广泛流通,农村和城镇在物价水平、消费水平等方面差距越来越小,一些发达地区的表现更是如此。如仅仅以生活和消费在农村为由,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失公允。同时,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城乡区别虽然仍然存在,但这种差别也是在逐渐缩小。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来区分赔偿标准,而并没有规定以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来区分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武永刚所抚养人员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上诉人收入来源都来自城镇,其所能提供的抚养能力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二审庭审时,武永刚当庭表示其上诉请求变更为:1、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支持武永刚主张的扶养费金额;2、改判希普公司、华益公司连带赔偿武永刚470943.54元,上诉请求不服金额为96060.04元。武永刚当庭补充如下上诉理由:我方认为原审中查明认定涉案工程由希普公司交给华益公司承包,后由华益公司转包给邓某,再由邓某转包给梁某,最后由梁某聘请武永刚从事涉案工程工作,该事实有误。希普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合同等证据证明将工程转包给了华益公司,我方认为希普公司将工程交给了假冒华益公司名称的个人进行承包,再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武永刚。希普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核实在其厂棚内工作的人是否是华益公司的员工,也未对华益公司是否有将工程私自转包及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等情形进行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希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希普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武永刚变更上诉请求,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对于扶养费标准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方均认可一审判决的意见,我方发包给华益公司时已经审查了华益公司的资质,华益公司确实有资质,我方对具体施工人员是否有资质没有审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华益公司来保障工程的安全问题。华益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武永刚增加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的问题,我方同意一审的意见。2、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我方同意武永刚的说法。一审判决第7页第7点认为《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武永刚没有约束力,我方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债权的相对性无关。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发包人希普公司与分包某益公司对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武永刚、希普公司、华益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关于武永刚二审庭审时当庭变更上诉请求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告知其变更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仅审查其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请求(即武永刚提交的上诉状所载明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武永刚的上诉及希普公司、华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武永刚受伤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武永刚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受伤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武永刚有三位被扶养人,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171.9元/年计算,共计为172127.86元(武某甲和:22171.9元/年×19年×34%÷2=71615.24元;颜某:22171.9元/年×19年×34%÷2=71615.24元;武某乙:22171.9元/年÷12×92个月×34%÷2=28897.38元),武永刚上诉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不当,应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及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审查武永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审判决作相应改判。经计算,本院支持武永刚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217388.88元、误工费816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12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5750元;华益公司须赔偿武永刚3078元+5500元+217388.88元+8168元+1000元+500元+172127.86元+34000元+3300元+15750元=460812.74元。关于希普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计算如下:(460812.74+81972.9)×30%-81972.9=80862.79元,故希普公司应当向武永刚承担80862.79元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华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赔偿共计460812.74元给武永刚。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希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在80862.79元范围内向武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武永刚负担1540元,广州市华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23元,由广州市华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武永刚负担308.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