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姚卫国与黄桂洪、邢维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国,黄桂洪,邢维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9003民初2312号原告:姚卫国,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洪,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告:邢维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原告姚卫国诉被告黄桂洪、邢维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姚卫国诉称,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桂洪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桂洪将其公司拥有的琼儋州19018号、儋州19019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黄桂洪2246400元。款项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支付上述转让款总额的10%即224640元,船网工具指标书交接时支付转让款总额的80%即1797120元,剩余尾款224640元在船网工具指标书交接后两个半月内付清。被告黄桂洪保证船网工具指标书的真实合法,如船网工具指标书出现问题,被告黄桂洪应全额退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好后,在15天内办好,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给对方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黄桂洪指定的被告邢维猛账户汇入224640元,并要求被告黄桂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但被告知合同约定的船网工具指标书已转让他人,无法再将上述渔业船网工具指标书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跟被告交涉要求退回已支付的款项时,均遭到无理拒绝。被告黄桂洪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邢维猛作为收款人,有义务返还该笔款项。为此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姚卫国与被告黄桂洪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黄桂洪返还原告姚卫国转让款224640元和违约金112320元;3.判令被告邢维猛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桂洪、邢维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原告姚卫国与被告黄桂洪转让船网工具指标书过程中发生的,而船网工具指标书转让应属于船舶买卖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海口海事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陈伟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叶兆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