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淑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淑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淑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林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淑磊因与被申请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淑磊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赵淑磊在2012年12月底和2013年1月初曾多次向诚顺公司提出将鲁M×××××/鲁ME0**挂号车从诚顺公司名下转出,但诚顺公司一直拖着不办,此后诚顺公司未再为该车办理车辆运营手续,致使该车不能正常运营,赵淑磊被迫无奈不得不将该车当做废铁卖了,诚顺公司不能再向赵淑磊要挂靠服务费。2、诚顺公司收取挂靠费的用途是疏通路面关系,然而诚顺公司未给赵淑磊的车辆办理营运手续,该车未上路营运,诚顺公司未产生任何疏通费用,不能再向赵淑磊索要服务费。3、诚顺公司没有车辆挂靠、疏通路面关系这一经营范围,不能进行车辆挂靠的行为。4、本案《车辆挂靠合同》是非法无效的格式合同、是霸王条款,不是赵淑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5、诚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所谓的挂靠服务费无限扩大,对于扩大的挂靠服务费应当由诚顺公司自负。(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车辆挂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诚顺公司的挂靠经营行为为非法经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赵淑磊的车辆是危险品运输车,诚顺公司是经营危险品运输车辆运营的公司,具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车辆运输的许可证。企业从事道路运输,须取得行政许可,颁发运营许可证,而挂靠经营的实质,是企业向本没有运输资格的个体车主有偿转让运输经营许可,显然违反了行政许可不得转让的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不得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规定。车辆挂靠将没有经营资格的机动车车主运营合法化,是转让运输经营许可、出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挂靠行为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均为无效,不存在支付挂靠服务费及违约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挂靠合同是否有效、赵淑磊应否支付诚顺公司挂靠服务费。所谓车辆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而挂靠在运输企业,由该企业提供适于营运的条件,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其实质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即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企业法人给没有取得经营权的个体运输户提供经营身份和一定管理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案由时将该类纠纷定性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目前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应为有效合同。赵淑磊主张涉案挂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挂靠合同期满,赵淑磊无违约行为,且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赵淑磊将车辆牌、证退还诚顺公司,双方终止本合同;如不续签合同或解除合同,赵淑磊应将车辆在七个工作日内从诚顺公司转出,转户费用由赵淑磊承担,逾期不转出者视为挂靠车辆处理,赵淑磊承担所有的费用。赵淑磊主张其在2012年12月底和2013年1月初曾多次向诚顺公司提出将挂靠车辆从诚顺公司名下转出,但诚顺公司一直拖着不办。对其该主张,赵淑磊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挂靠期满后,赵淑磊未依约将车辆从诚顺公司处转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赵淑磊将其车辆继续在诚顺公司处挂靠。因此,原审判决赵淑磊支付诚顺公司挂靠服务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赵淑磊称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系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一致达成涉案合同,内容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且对其该主张,赵淑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赵淑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淑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淑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俐审判员 程卫华审判员 董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