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某某、龚某某1、龚某某2、王某某、何某某、龚某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某某,龚某某1,龚某某2,王某某,何某某,龚某某4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320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住址: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某某,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大湾村中湾村民组*号。被告:龚某某1,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大湾村中湾村民组*号。被告:龚某某2,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大湾村中湾村民组**号。被告:王某某,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大湾村中湾村民组**号。被告:何某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长塘村马井村民组***号。被告:龚某某4,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大湾村下湾村民组**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某某、龚某某1、龚某某2、王某某、何某某、龚某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龚某某、龚某某1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381.80元,逾期加收利息25190.90元,本息合计275572.7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判决被告龚某某2、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何某某、龚某某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某某与龚某某1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龚某某因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向原告所属长塘支行(原安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龚某某2和王某某夫妇、何某某和龚某某4夫妇作为担保人,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对龚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某某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已清至2015年6月6日。截至2017年4月15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381.80元,逾期加收利息25190.90元,本息合计275572.70元。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其所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要素齐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龚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龚某某2、王某某、何某某、龚某某4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龚某某与龚某某1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龚某某、龚某某1共同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并由被告龚某某2、王某某、何某某、龚某某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龚某某2、王某某、何某某、龚某某4承担保证责任即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龚某某、龚某某1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龚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381.80元,逾期加收利息25190.90元,本息合计275572.7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龚某某2、王某某、何某某、龚某某4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龚某某、龚某某1、龚某某2、王某某、何某某、龚某某4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