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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洪玉诉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凤、第三人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玉,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李凤,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02行初21号原告李洪玉,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7020135516105。法定代表人高明芬,区长。第三人李凤,男,196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第三人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李洪玉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凤、第三人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北村委会)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玉诉称,1982年第三人东北村委会将本村二社场院东侧至永安路西侧2.8亩林地卖给原告,同时协助原告人在林业部门办理了产权手续,被告为原告发放了林权执照,2005年原告种植的树木已成材,在第三人村委会开具证明后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时被告知该地被告宁江区政府为第三人李凤发放了林权执照,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村委会开具相关证件没有查清林地经营权的情况下盲目地为第三人李凤发放林权执照的行为是错误的,其行为应予纠正,因此提出告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宁江区政府为第三人李凤发放的扶字NO.005550号林权执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涉案林地存在两个由扶余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涉及涉案林地的权属争议,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解决权属争议,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洪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佳坤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