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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巴·乌鲁娜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409号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孟克特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许波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启,该联社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13区新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延新,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巴·乌鲁娜,女,1979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系温泉县扎勒木特乡布热村村民(系死者巴特尔妻子)。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州联合财险)、第三人巴·乌鲁娜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荣启,被告博州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牛延新,第三人巴·乌鲁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理赔贷款本金120000元、贷款利息4909.12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24909.12元(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剩余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巴特尔于2016年10月28日在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格达尔镇信用社申请抵押保证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由于借款人巴特尔在2016年12月22日晚意外死亡。贷款在保险理赔期限内,至今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理赔;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协调未果,贷款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条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予以偿还保险理赔范围内贷款款项,贷款本息剩余部分由第三方予以偿还。被告博州联合财险辩称,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1、2016年10月28日答辩人委托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巴·乌鲁娜的丈夫巴特尔签订了《长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该份保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2、2016年1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代理期限为2年,如果原告违反相关合同规定,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3、本案被答辩人为保险金受益人,第三人巴·乌鲁娜的丈夫巴特尔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上人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均未通知保险人,答辩人自2016年12月24日向被保险人的近亲属送达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索赔告知书》,并多次要求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第三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提供有关材料,但以上人员以种种理由不予提供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直至今日未向我公司提供;4、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巴·乌鲁娜的丈夫巴特尔在夜间饮酒后死亡,答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5、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本金及利息,不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6、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和一方当事人,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是金融借款的相对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7、理赔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第三人应当尽快补充材料。第三人巴·乌鲁娜述称,我丈夫巴特尔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巴特尔于2016年12月22日去世。我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诉辩,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巴·乌鲁娜的丈夫巴特尔与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同日,原告温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借款人巴特尔填写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博州联合财险保险单专用章的《长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借款人巴特尔缴纳了768元保险费。该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巴特尔,受益人为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金额为12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银行或其他合法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2016年12月23日,死者巴特尔排除机械性暴力死亡。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死者巴特尔欠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909.12元。被告博州联合财险与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签订了《金融机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被告博州联合财险委托原告代办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保险代理期限为2年。本院认为,第三人巴·乌鲁娜的丈夫巴特尔作为投保人、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受益人在被告博州联合财险处办理了长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博州联合财险收取了投保人巴特尔缴纳的保险费768元,并出具了投保单。至此,投保人巴特尔、受益人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博州联合财险产生了保险与被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巴特尔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博州联合财险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巴特尔经温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死亡证明中称”经法医检验死者巴特尔排除机械性暴力死亡可能”,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性质及条款,投保人巴特尔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故对被告主张的投保人巴特尔在夜间饮酒后死亡,答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州联合财险理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金额问题,本案中长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固定型,即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故被告博州联合财险应承担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不足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博州联合财险提出其不是本案侵权人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理赔责任,并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金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344.10元,由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巴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