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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淄博增瑞达水泵制造厂与杜希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增瑞达水泵制造厂,杜希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020号原告:淄博增瑞达水泵制造厂,住所地博山区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535365395。代表人:孙启增,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女,该单位员工。被告:杜希会,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原告淄博增瑞达水泵制造厂与被告杜希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增瑞达水泵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希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增瑞达水泵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4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截至2017年6月14日为14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年业务关系。2016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潜污泵货款39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9日还清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剩余36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杜希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收货单位为“杜希会”的送货单两份,载明货号为污水泵,金额共计42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收货后以压力罐抵顶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9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提供2016年10月14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欠潜污水泵货款为39400.00元,于10月19日一次还清,落款处注明“承诺人杜希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年底付款3000.00元,余款36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杜希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潜污水泵业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欠货款364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希会在承诺书中明确注明了还款时间,其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分为两段计算,自2016年10月20至2017年6月14日共计238天,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32.00元;自2017年6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希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增瑞达水泵制造厂货款36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32.00元(截至2017年6月1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淄博增瑞达水泵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0元,原告淄博增瑞达水泵制造厂负担4.00元,被告杜希会负担369.00元;申请费395.00元,由被告杜希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盛炅书 记 员 徐汇莹附:证据清单一、原告淄博增瑞达水泵制造厂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一份;2.送货单两份。二、被告杜希会未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