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大勇与高春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勇,高春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407号原告朱大勇,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高春扬,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永旺商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大勇诉被告高春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勇、被告高春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3日18时30分,我驾驶津E×××××号营运出租车在天津市××友谊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高春扬驾驶的津H×××××号机动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被告高春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车辆经天津柳林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4月6日,维修费由被告高春扬垫付。我的车辆为运营车辆,由我及案外人刘智平二人共同驾驶。现就相关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3048元(从2017年3月14日至4月6日,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2人)、交通费200元(处理交通事故代步费),合计13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复印件1张、定损协议书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4s店情况说明1张、施工作业单1张、检查单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运营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及停运损失情况。被告高春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中,我给原告垫付过车辆维修费11000元。被告高春扬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及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高春扬所驾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9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过长,认可10-15天。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对被告高春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情况说明,因有原、被告确认缴纳维修费并开具发票日期为2017年4月4日,本院认为车辆维修完毕后才能够确定维修金额,故开具发票日期即应为原告可提车日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春扬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津E×××××号营运出租车在天津市××友谊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高春扬驾驶的津H×××××号机动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高春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津柳林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1000元,维修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4月4日。被告高春扬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9000元。另,原告所驾车辆为运营车辆,原告及案外人刘智平均具有客运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高春扬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停运损失,受损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运营人,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标准,故应参考本市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640元计算;关于维修期间,经原、被告确认,2017年4月4日开具维修费发票,故维修期间应为22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91640元/365天*22天=5523.51元,因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完毕,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外人刘智平的停运损失,原告无权利替代其主张,可另案解决;2、交通费,原告自述系因解决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大勇停运损失5523.51元;二、驳回原告朱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原告朱大勇负担37.50元,被告高春扬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