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寇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寇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679号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远联钢铁厂东侧赤峰市东旭矿渣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香格里拉国际城小区27号楼807-818室。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寇某,男,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及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92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24%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2200元未给付。被告建筑集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给付,而且货款应由寇某自己承担给付责任,申请对该案进行调解解决。被告寇某答辩称,原告起诉其欠货款数额属实,同意给付,但对利息部分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火花路农贸市场商品砼款明细、对账单、顶账方案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同人公司与被告建筑集团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火花路农贸市场综合楼,价格表中明确记载混凝土的类型及相应价格,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除支付欠付货款外,再另行按日0.3%的标准按所欠货款数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同人公司、被告建筑集团盖章确认、被告寇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原告提供的火花路农贸市场供货明细记载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3942200元,火花路农贸市场商砼款明细记载已付款2600000元,原告称后又给付了50000元,合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0000元,现尚欠货款1292200元未给付。被告建筑集团认为被告寇某是借用其资质进行的实际施工,涉案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签订是被告寇某以被告建筑集团名义签订的合同,涉案货款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寇某独自承担。被告寇某对其借用被告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及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建筑集团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原告向二被告供应了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12922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建筑集团、寇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火花路农贸市场商品砼款明细、对账单、顶账方案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筑集团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被告寇某是借用其资质进行的实际施工,涉案合同是被告寇某以被告建筑集团名义签订的,涉案货款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寇某独自承担。针对该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无论二被告是什么关系,均属其内部约定,若二被告产生争议应通过另案解决,不能在本案中以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免除建筑集团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本案原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寇某在庭审中表述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建筑集团、寇某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29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集团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日(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24%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922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1292200元为基数按年24%标准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寇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