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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俊与李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李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903号原告:袁俊,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袁俊与被告李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33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商铺租赁期间的房租95000元,但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了61500元,仍拖欠33500元未付。另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房租累计达10日(含10日)以上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租金总额平均每年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袁俊(甲方)与李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商铺地址在德阳市区荷花巷113号千和▪玫瑰公寓1幢营1-8号房,建筑面积126.00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第三年,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95000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户名:袁俊,建行帐号:6227003604160049739。乙方违约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该房屋转让或转借给他人使用,或因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和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以及拖欠房屋累计达10日(含10日)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按本合同租金总额平均每年的金额的30%的违约金。袁俊于2016年12月1日向李俊邮寄《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收件人为李俊,邮寄地址为德阳市区荷花巷113号千和▪玫瑰公寓1幢营1-8号房(美的专卖店)。通知书载明:“李俊:2013年11月26日,你与本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你应于2016年10月28日前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赁期间的租金。但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你仍拖欠部分租金尚未支付。本人已多次催收,并给予你充分的准备时间,但你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及双方��签合同的约定,现本人正式通知你:从即日起解除双方所签《商铺租赁合同》,支付欠付的租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此通知。通知人:袁俊,2016年12月1日”。根据袁俊提供的快递物流查询单,李俊本人于2016年12月3日签收。袁俊在庭审中陈述,租赁合同中虽约定被告李俊应于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商铺租赁期间的房租,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同意李俊分期支付,并已收到李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的2016年度房租615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335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袁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显示,位于德阳市区荷花巷113号千和▪玫瑰公寓1幢营1-8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83.15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宁晓琴,共有权人为袁俊,位于德阳市区荷花巷113号千和▪玫瑰公寓1幢车1-5号车库(建筑面积19.63平方米)及1幢车1-6号车库(建筑面积18.9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袁俊、共有权人为宁晓琴。2017年4月19日,袁俊(甲方)与案外人王再华(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本案所涉商铺另行出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合同》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1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商铺的租金95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拖欠335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李俊邮寄《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本人于2016年12月3日签收,故上述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日终止,被告李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尚欠的租金,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租3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9580元,原告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拖欠房租累计达10日(含10日)以上的,应支付合同租金总额平均每年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结合被告迟延支付时间、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欠款金额的20%即67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俊支付租金33500元、违约金6700元,共计40200元;二、驳回原告袁俊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兰审判员  熊 良审判员  廖虹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