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甘肃鑫天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开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鑫天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开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119号原告:甘肃鑫天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融小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开兴,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甘肃鑫天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建公司)与被告刘开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融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天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8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开兴于2015年3月从原告处购买英轩装载机一台,价值为33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首付款183500元,剩余146500元分12个月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24000元及违约金377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开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鑫天建公司与刘开兴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鑫天建公司向刘开兴出售英轩重装载机一台,价值为33万元,首付款为20万元,其中包含保证金16500元,剩余货款在2015年4月11月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分12期支付,每次支付12000元,保证金在货款付清后退还或抵顶最后货款。另,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刘开兴)不能按时支付每笔分期款,每逾期一日,除应继续履行外,还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给甲方(鑫天建公司)违约金。”同日,鑫天建公司将装载机交付刘开兴,刘开兴向鑫天建公司支付20万元,并出具收条及欠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甘肃鑫天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的英轩装载机壹台,型号YX655,车架号567006LFHFB000106,发动机号1214G034571,经确认整机完好(指印)配件资料齐全(指印)。收货人:刘开兴日期:2015.3.11”“欠条今欠到甘肃鑫天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英轩装载机款¥346500元,大写叁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其中,已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下欠¥14650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注:型号YX655,车架号567006LFHFB000106,发动机号1214G034571。欠款人:刘开兴日期:2015.3.11”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刘开兴分九次向鑫天建公司支付货款106000元,扣除已支付保证金16500元,刘开兴还欠鑫天建公司货款24000元。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鑫天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开兴交付了其所购买的装载机,刘开兴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鑫天建公司支付货款,故对鑫天建公司主张要求刘开兴支付欠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于鑫天建公司主张要求刘开兴支付违约金13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肃鑫天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及违约金13788元,共计37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计372.50元,由被告刘开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多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