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进安与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立岗,汉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岗,男,汉族(冯进安之子,冯进安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双贵,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封卫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进安因诉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中市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汉中市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因与冯立岗就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王观营村二组集体土地上冯立岗自建房屋���迁补偿安置事项达不成协议,向汉中市政府申请裁决。2011年8月18日,汉中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汉政行裁字〔2011〕4号)(以下简称4号裁决)。冯进安系该行政裁决第三人,其不服该行政裁决,遂向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西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陕西省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陕政复决字〔2011〕10号)(以下简称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汉中市政府作出的4号裁决,并告知复议申请人冯进安如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21日,陕西省政府以EMS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冯进安进行了送达。冯进安认可2012年初收到了陕西省政府作出的10号复议决定。2016年5月10日,冯进安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冯进安因不服本案被诉的行政裁决而向陕西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初冯进安即已收到陕西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本应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进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由原告持据至本院领取。上诉人冯立岗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裁定没有对本案所诉裁决行为进行合法���审理,而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迳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也有相应的规定,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未经过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汉中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进安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汉中市政府作出4号裁决后,冯进安作为第三人于2011年9月9日向陕西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10号复议决定,并已经送达冯进安,冯进安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进安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此时本案尚处于一审中。冯进安生前生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大儿子冯立岗,二儿子冯立强,三儿子冯立德,女儿冯俊。在冯进安死亡后,其二儿子冯立强,三儿子冯立德,女儿冯俊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案的诉权。大儿子冯立岗作为冯进安的继承人表示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除法��另有规定外,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冯进安因不服4号裁决而向陕西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初冯进安即已收到陕西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冯进安应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诉讼。而冯进安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冯进安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冯进安不服汉中市政府作出的4号裁决,但该裁决行为经陕西省政府复议,且复议结果维持原裁决。故冯进安提起诉讼应以汉中市政府和陕西省政府为共同被告,现冯进安仅针对汉中市政府作出的4号裁决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本一审中应当向冯进安释明追加陕西省政府为共同被告,冯进安不同意追加时,应当将陕西省政府列为被告。但是,鉴于冯进安的起诉确实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冯进安起诉并无不当,如撤销一审裁定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再次裁定驳回冯进安起诉,只能导致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本案没有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必要,但对一审存在的上述问题,本院予以指正。关于冯立岗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所诉裁决没有进行合法性审理和一审裁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而本案如上所述,冯立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案无法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故一审法院对所诉裁决的合法性未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故冯立岗认为一审裁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冯立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