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林春与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春,张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617号原告:吴林春,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丹,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政,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吴林春诉被告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政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政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约定:“今借到吴林春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日期至2015年2月底还清”。借款是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通过现金交付的,当时杨继林在场,是见证人,借条也是当天被告出具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吴林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张政所写借条一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张政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张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政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张政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吴林春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日期至2015年2月底还清。”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政向原告吴林春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明确,原告吴林春与被告张政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吴林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俐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