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鞍山中冶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中冶置业有限公司,吴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中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中冶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于2017年6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上诉人鞍山中冶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鞍山中冶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吴昊撤回起诉;三、准许鞍山中冶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鞍山中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张 彤审判员 顾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