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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与刘涵、黄碧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25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765103180。负责人:林伟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章、韩兰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涵,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碧青,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与被告刘涵、黄碧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元,减半收取为38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 启 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郑冰冰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