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晓月一号门对面的盛邦汽车城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贩卖给黄某,获利200元钱,经称量分别净重0.42克和0.19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当场将李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