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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龙卫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龙卫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177号原告: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巴邱镇人民路(原审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352080235Q。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卫生,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卫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73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0528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本金利息合计1135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赣D×××××/赣D×××××车辆,车辆总额为360000元,合同约定18个月还清,每月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8%计息,并为该360000元购车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从购车开始,只于2015年12月4日还本金20000元,归还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4日计25天的利息2400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日计28天利息2538元,至2016年1月2日后被告未再还款。该车于2016年11月14日经评估价格为261000元,后以267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朱高虎,出售后的款项用于抵扣被告欠原告的购车款。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各项款11352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龙卫生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龙卫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龙卫生(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甲方)购买车辆,双方约定:“车牌号为赣D×××××/赣D×××××,过户时不收取任何押金,过户费用按照国家政策收取,利息按8厘计算,月管为伍佰元(¥500元/日)整。(月管包括管理费、道路运输证年检…)。购车款总额为叁拾陆万元整,剩余叁拾陆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为证,并提供担保。所借购车款由乙方分壹拾捌个月还清本息,每月还款本金贰万元,还款利息每月按借条签定利率支付。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四个月未还清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停止乙方的使用收益权,由甲方单独变卖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多余款退回乙方。如处置汽车所得款不足偿还借款及费用时,甲方应继续追究乙方及担保人的责任。乙方未按时在每月25日前交清当月应交的各项款项(含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收取所欠金额3‰的滞纳金。”同日,被告龙卫生向原告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赣D×××××/赣D×××××的购车款合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今借人:龙卫生。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龙卫生向原告偿还购车款本金20000元,偿还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240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龙卫生向原告偿还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2538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龙卫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龙卫生,车牌号为赣D×××××/DF321愿意遵守《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本人承诺2016年9月25日以后每月还公司车款本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本人保证每月的月底前还清。保证人:龙卫生。2016年9月25日。”被告龙卫生在签订保证书后未再向原告还款。2016年11月14日,原告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新余市日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D×××××/赣F3**挂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价格为261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将该车以26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朱高虎,原告收到该转让款后用于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购车款。经核算,被告龙卫生尚欠原告购车款利息分段计算为: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328天的利息计算为29738.7元(340000元×0.8%×328天÷30天);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计算为3815.4元(73000元×0.8%×196天÷30天),故截止至2017年6月8日,被告龙卫生尚欠原告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73000元,利息3355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龙卫生交付车辆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龙卫生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对于余欠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经鉴定后根据合同约定单方变卖涉案车辆,且该车转让给第三人的价格高于鉴定价格,该转让行为并未损害被告龙卫生的权利,故该车转让款应相应予以核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本金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05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利率0.8%,购车款分18个月还清,虽然双方未约定该利率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该利率应为月利率,故对被告欠原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3355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约定的18个月还款期限,该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龙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卫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73000元、利息33554.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为1285.5元,由原告峡江县方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龙卫生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 丹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及车辆赣D×××××/赣D×××××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借据、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车辆赣D×××××/赣D×××××,约定了车款总额为360000元,车款分18月还清,每个月还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逾期还款按每天0.3%收取滞纳金,被告两个月未还本息,原告可单方处理该车辆。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保证书,保证每月还车款10000元,每个月月底前还清,但被告未还任何款项,被告也属于违约。3、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还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4日,共计25天)。2016年9月24日还利息2538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日,共计28天)。4、2016年11月4日新余市日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61000元,评估后以267000元出售了该车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