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533宗建欣与东洋电子(吴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建欣,东洋电子(吴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533号原告宗建欣。被告东洋电子(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桥路655号。法定代表人福岛康充,社长。委托代理人丁名胜,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俏,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宗建欣与被告东洋电子(吴江)有限公司(简称东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建欣、被告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名胜、马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建欣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原告与两同事一起轮休,每天工作12小时。从2014年7月开始每天工作9.5小时,有0.5小时就餐时间。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被告后,被告按照判决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工资差额1440元,但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工资仍按1680元/月发放,没有按照判决的1800元/月发放,工资差额为840元。2016年1月起,被告才按照182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于2016年12月6日才将工资差额840元支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2740元(1820×7)及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假10天的加班工资211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洋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被告提交答辩状之日,原告仍在被告处正常工作,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离职申请,且在原告主动离职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经审理查明:宗建欣于2010年8月1日进入东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约定宗建欣从事保安工作,第二份劳动合同还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按苏州市最低基本工资计发。2014年4月30日,东洋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调整基本工资事宜”的公告,载明:为体恤员工因物质上涨造成的经济压力,调动员工积极性,公司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调整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为1530元者调整为1800元,基本工资不达1800元者调整为1800元,基本工资为1800元者不作调整,加班费计算基数仍按苏州市吴江区最低基本工资计发。通告发出前,宗建欣基本工资为1530元/月,上述通告发出后,宗建欣的基本工资未作调整。2014年10月23日,宗建欣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洋公司:1、支付平时加班费12441.97元、周末加班8880.11元、法定假日加班费7339.78元;2、支付全勤奖3840元;3、自2014年5月1日起按1800元的基本工资标准向宗建欣支付工资,且补发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没有按照1800元基本工资发放工资差1350元;4、支付原告夜班补贴7392元;5、支付早晚餐补贴7512元、中餐补贴902元、夜班餐补4224元。2015年3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宗建欣的仲裁请求。宗建欣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日,本院判决:一、确认东洋公司应自2014年5月起按照180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向宗建欣支付工资(截止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至1800元/月之上);二、东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建欣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之间的基本工资差额1440元;三、驳回宗建欣的其它诉讼请求。宗建欣、东洋公司均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东洋公司依照上述判决向宗建欣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之间的基本工资差额1440元。2016年11月17日,宗建欣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东洋公司未按判决足额发放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由,要求与东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东洋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间的工资差额、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加班费5940元、经济补偿金11830元及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假加班费2110元。2016年12月6日,东洋公司将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840元支付给宗建欣。2017年3月24日,该委裁决宗建欣与东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驳回宗建欣的其他仲裁请求。宗建欣不服上述裁决,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宗建欣称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东洋公司未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宗建欣一直没有实际离职,并在开庭当日表示愿意于当日离职。东洋公司表示同意宗建欣于开庭当日离职,但表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洋公司在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基本工资标准后仍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宗建欣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宗建欣因此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便被告东洋公司在此之后将工资差额支付给原告宗建欣,原告宗建欣要求被告东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应获得支持。因原告宗建欣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仲裁和诉讼的过程中,实际离职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据此,根据原告宗建欣的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被告东洋公司应支付原告宗建欣经济补偿金12740元(1820×7)。此外,原告宗建欣要求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本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宗建欣与被告东洋电子(吴江)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东洋电子(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建欣经济补偿金127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洋电子(吴江)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宗建欣,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