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琴、陈同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小琴,陈同鑫,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李长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111号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86号第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60149U。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琴,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同鑫,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XX,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林巧兰,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陈钢洪,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磊,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长才,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小琴、陈同鑫、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李长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琴、陈同鑫、陈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XX、林巧兰、陈钢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小琴、陈同鑫共同向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9333元;扣除已付利息3220元,尙欠利息6113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李长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陈小琴、陈同鑫、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李长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小琴以花木经营为由在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李长才,案外人邱声亮、陈震、XX洪的共同担保下,向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月利率为13.8‰,贷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13.8‰加收60%计付利息;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李长才和案外人邱声亮、陈震、XX洪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陈小琴尚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13.8‰计收利息,共计94300元)。该笔借款逾期后,经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多次催收,2015年1月4日,案外人邱声亮、陈震、XX洪共同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22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7日尚欠利息237446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9333元,扣除已付利息3220元,尙欠利息6113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迄今,陈小琴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责任,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李长才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陈同鑫系陈小琴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借款,故陈同鑫应共同承担债务。陈小琴、陈同鑫、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均未作答辩。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复印件、《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收息凭证》复印件八份,当庭提交《利息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因陈小琴、陈同鑫、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陈小琴与陈同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陈小琴在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李长才和案外人邱声亮、XX洪、陈震的共同担保下,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花木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60%计收利息;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李长才和案外人邱声亮、XX洪、陈震对陈小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依约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入陈小琴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陈小琴依约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合同期限外,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按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计收了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4日,案外人邱声亮、陈震、XX洪共同代偿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220元,现陈小琴尚欠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以偿还,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放弃要求李长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与陈小琴、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李长才和案外人邱声亮、XX洪、陈震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向陈小琴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小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逾期则按月利率13.8‰加收60%计付利息,明显过高,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按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月利率13.8‰计收了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并诉请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系其处分自身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漳平聚缘小贷公司诉请陈小琴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3日为6113元,自2015年1月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陈小琴与陈同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同鑫应与陈小琴共同偿还。在审理过程中,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放弃要求李长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小琴、陈同鑫追偿。综上所述,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的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小琴、陈同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3日为6113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陈小琴、陈同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34元,由陈小琴、陈同鑫、XX、林巧兰、陈钢洪、陈磊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瑜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