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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文果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果,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现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犯放火罪,2017年3月2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韦鑫,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果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果及辩护人韦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日,被告人杨文果因西林县那劳镇XX村XX屯村民杨某1两年前借其家700元现金未还,便两次制止杨某1到其家暂住地房子附近水池抽水,双方为此发生争斗,被告人杨文果遂产生报复邪念。同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文果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其家暂住地房子附近路边杂草,因被其母亲发现并及时扑灭,未造成后果。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文果窜到XX村XX屯对面山“渭等班”(地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山上多处杂草,后又沿着通往该村某某屯老路方向点燃路两边的多处杂草,造成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2.48公顷。同月20日,被告人杨文果乘车前往百色途中被公安民警缉拿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果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情况,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文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1、罗某、杨某2、杨某3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7】精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支持其公诉主张。被告人杨文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果犯放火罪没有异议,但辩护认为:(1)被告人杨文果系初犯,无犯罪及行政处罚前科,是一个老实本分的农民;(2)被告人杨文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几次讯问笔录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文果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4)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文果因西林县那劳镇XX屯村民杨某1两年前借其家700元现金未还,案发头两天杨某1到其家暂住地房子附近水池抽水,被被告人制止,但是杨某1还是在被告人制止后仍然在水池里抽水,惹恼了本案被告人,才导致本案案发,该案应属于邻里纠纷导致的犯罪,依法应当给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5)在本案中,被烧的山林面积为2.48公顷,被烧的山林是一些杂草和杂木,未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危害性不大;(6)被告人杨文果患有轻度的焦虑症和抑郁症,案发时不排除其在发病时作案,案发后,其精神状况特别反常,若对其继续关押不利于管教。被告人杨文果是因邻里纠纷导致的犯罪;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犯罪后果不是很严重,未给国家、集体及个人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其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文果在法定量刑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文果因西林县那劳镇XX村顶XX村民杨某1两年前借其家700元现金未还,便两次制止杨某1到其家暂住地房子附近水池抽水,双方为此发生争斗,被告人杨文果遂产生报复邪念。2017年3月16日17时许,就用打火机去故意点火烧顶蚌屯的山,引起山林火宅。经被告人杨文果对起火现场指认,现场分两片山,总共点火处28次,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杨文果涉嫌放火案的过火面积为2.48公顷。在公安调查期间,被告人杨文果购买3月20日从那劳至百色的9时30分车票离开西林县,被告人杨文果在去百色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截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西林县森林公安局接到西林县公安局那劳派出所转来本案线索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文果的基本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文果购买3月20日从那劳至百色的9时30份车票,被告人杨文果在去百色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截获。4、证人杨某1的证言笔录,陈述:3月14日那天早上我去“渭等班”的桐果树那里抽水,杨某2家就住我们家桐果树林里面,已经住了十多年了,我抽水的地方是他们家旁边,在我抽水��,杨文果就说我抽水干他们的水,之后就拿起斧头来劈我两回,没打中我,到劈第三回时我就抢得他的斧头,他就拿石头来砸我,我就跑了,后来我见他回棚子里面,我就去收抽水机。到了第二天(3月15日)我又去抽水,杨文果就拿刈刀丢过来,刈刀卡在围水池的围栏,我拿起他丢的刈刀,后来杨某2就来阻止了.我就跑去躲了。到了第三天(3月16日)早上,就接得杨某2电话说:杨文果早上去点火烧山,但是找们已经把火灭了。到了下晚(17点左右),我就接得罗某副主任电话,说杨文果又去山上点火,我就问杨某2,杨某2就说他不在山上,现他也管不住了,喊我报警,我不知道那劳派出所的电话,我就跟罗副说,罗副就告知那劳镇镇府,镇里面就报警。后面罗副就跟那劳派出所的人去杨文果家抓他。群众说不抓到杨文果,都不敢上山灭火。到了晚上7点钟这样,罗��打电语来给我,说已经抓到杨文果了,喊我带人去山上灭火。我接完电话后就带打火队的人上山灭火了。—直到晚上的10点钟这样,火就灭得了。5、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陈述:2017年3月16日杨某1家造林户的儿子杨文果故意点火烧山。那天早上我在家做工,到11点钟左右杨某1打电话给我说杨文果在“渭等班”沟投放火烧山,我确认后就报警,11点多我与派出所到达现场的时候火已经被灭了。当时派出所警告了杨文果并交代其父母管教。但到了傍晚,又看见杨文果在黄某家上面一带往“渭等班”沟头方向一路点火烧山,当时火烧比较大,我担心一个人去制止不了他,而且他还扛着一把刈刀,我再次打电话报警,同时报给镇里面,之后大概到19时左右镇里面的领导以及派出所来后,我就直接带派出所的民警去抓杨文果。6、证人杨某2的证言笔录,陈述:2017年3月16日,我和我老婆都不在家。我老婆发现我家附近有火烟,并看见我儿子在点火烧山。然后我老婆就打电话给我,我又打给杨某1,叫他通知人来一起灭火,在人来前,我们已经把火给灭了。到了傍晚的时候,我儿子又点火烧我家附近的林木,跑到哪里点哪里。我再次打电话给杨某1,他们就和派出所的人一起过来把我儿子带出去了。7、证人杨某3的证言笔录,陈述:那天一大早我就在家附近观察杨文果,我老公也去外面做事,后来见老二出来走平时我们出去逛街的那条路,之后在他去的路上就冒烟,后来我们就去灭火,早上烧的火比较小,灭完火以后我们就回家吃完饭,后来我见老二打瞌睡睡觉了,我才去放牛。过了一个多钟,我放牛时就见顶蚌屯的对面山冒烟起火了,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公,跟他说:“老二又去山上点火了”。后来我就喊住顶蚌屯对面山的人一起去灭火,不知道过了多久,我还在顶蚌屯对面山灭火时,看到我们的另一面出的某某老路那边也冒烟起火了,那时候天准备黑了,我灭火时,我老公打电话给我说拿户口本,我就回家了,但是火没有灭,还有其他人灭火。我回来到公路边,见我老公和老二在路边,还有村里的人和那劳派出所的人在一起,那时天已经黑了。……早上的时候我看见老二从家那条小路走出来,他刚出来后面就冒烟了,而后来在顶蚌屯的对面山和渭肖老路那边起火的我没有得见,但是我估计也是老二点的火了,因为那天我没有看见其他人在那里了。……有这回事,应该是前两年八月份,我和我两个儿子卖树皮得了500块钱,在顶蚌桥头时,杨某1就问我们借1000块钱,我说我们没有那么多,我们刚刚卖树皮得了500块钱,我就借了500��钱给杨某1,我家老二身上还有200块钱,他也好心借给杨某1,一共借了700块钱,当时杨某1还跟我们三个人说:“借钱的事不要告诉我老婆,我自己赔(还)就得了”。但是一直到现在没有还钱。……老二没有烧山之前问过,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问过杨某1还钱的事情,但是杨某1说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还,但是火烧山后你们公安机关问到这个事情以后,杨某1的老婆悄悄跟我说,喊我跟老二说钱已经还了,免得老二来找杨某1他们家麻烦。但是钱真的没有还给我们。8、被告人杨文果的供述笔录,其供述:点火的原因是杨某1去我家水井抽干水了,还有三、四年前杨某1从我妈手上借500元钱,还从我这里借200元钱,拖着一直不还,所以我才冒火去点火烧他们寨子的山。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和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山林被烧的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文果作案时无精神病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业经法庭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文果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控方证据提出了意见,本院甄别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文果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文果因琐事放火焚山地,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果犯放火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文果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该案属于邻里纠纷导致的案件,被告人杨文果患有轻度的焦虑症和抑郁症,案发后,精神状态反常,依法应该给予被告人杨文果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果是因邻里纠纷导致的犯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精神状态反常的问题,经过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文果作案时无精神病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精神反常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文果放火这一行为虽未造���严重后果,但已危害到公共安全,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结合本案的性质、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黄色打火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奇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人民陪审员  王俊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茹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