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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系被害人王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延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刚,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曹守众,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赵骞,该公司法律顾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延超,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兴涛,信达保险诉讼代理人曹守众,人民保险诉讼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柳汪村路段时,因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丁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戊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致王某戊死亡,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9098.5元、扶养费23473×5÷5=234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3×64.3=1350.3元,财产损失340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共计346551.8元。被告人王某丙驾驶车辆在信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某丁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如下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主张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信达保险答辩称: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柳汪村路段时,因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丁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戊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经认事实上,被告人王某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机,被害人王某戊户籍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戊殁年54周岁,其父王某甲共育有子女五人。王某戊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3400元,花费评估费1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某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扶养费43740元÷5人=874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天×3人×59.39元/天=1247.19元,财产损失340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共计301243.6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王某丁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0元,不足部分178143.69元由被告人王某丙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143.6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计112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计111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