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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潘秋霞与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秋霞,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880号原告:潘秋霞,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东段)398号。法定代表人:李章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小军,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秋霞与被告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金,被告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龙、毕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食堂从事后厨工作,2016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后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致使原告右手大面积皮肤撕裂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单位同事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大面积皮肤撕裂伤。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与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16年双方签订了业务委托协议,被告将其职工食堂委托博源公司进行委托管理,委托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郭好勇签订了职工食堂饭菜加工,原告是在郭好勇承揽职工食堂期间发生的伤害,并且原告是由郭好勇雇佣从事的食堂工作,原告不受被告劳动管理,工资报酬均由郭好勇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博劳人仲案字(2017)第020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2月起原告潘秋霞虽然在被告职工食堂后厨工作,但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已将职工食堂委托给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焦作市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郭好勇签订了职工食堂加工承揽协议,由郭好勇承揽被告职工食堂的饭菜加工,从原告潘秋霞提供劳务和获取报酬的情况来看,原告潘秋霞接受的是自然人郭好勇的雇佣,受其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郭好勇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潘秋霞与郭好勇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潘秋霞并未接受被告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其内部职工,不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故原告潘秋霞与被告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秋霞与被告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潘秋霞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修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璐璐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2民初880号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