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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谭先斌等与四川华纵房地产开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先斌,蒋秀琼,四川华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先斌,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蒋秀琼,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四川华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左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福轩,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谭先斌、蒋秀琼依据(2016)川096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华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44406元、给付经济损失46194元和垫付诉讼费6709元。执行中,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用在“滨丽雅郡”房屋抵偿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的房价款344406元。房价款互不找补。经济损失款中有16194元为办理房屋产权相关费用,抵偿房屋后,不予退还。其余3万元及垫付诉讼费,被执行人用“滨丽雅郡”××号地下车库抵偿。申请执行人给付车库的超出价款25000元。申请执行人不再给付办理车库产权证的相关费用。2、被执行人尽快办理该房在德阳中院查封事宜。德阳中院解封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备案后,被执行人将钥匙交付申请执行人。3、车位合同签订备案后,申请执行人将找补的车库价款25000元给付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办理车位相关产权登记。4、备案后,被执行人及时为申请执行人房屋办理产权登记。5、以上事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6、以上事宜办理完毕后,双方到法院申请查封车位的解除。由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间和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96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刘昌毅审判员  彭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