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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沈阳时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时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沈建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795号原告:沈阳时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沈建军。原告沈阳时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军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牵扯了管理费9950元;2、要求此车辆强制报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运车辆联营合同,被告自愿将车牌辽ABX8**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到原告的运输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管理费每月190元,从合同签订当月计算,每三个月或者半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遵守合同中的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10月起至今却没有按合同中的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现在主张的管理费是按照每月190元的标准,自2010年10月起至今减免了一定的费用,之后的费用我公司不再主张。另因此车是黄标运营车辆,我公司为响应沈阳市交通局下发的沈阳市道路运输行业淘汰营运黄标车的通知政策。避免此车在路上无证运营所造成的意外交通事故,请求被告将此车强制报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车辆信息表、缴费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货运车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辽ABX8**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到原告的公司,每月管理费19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5年8月至2010年9月的管理费,但被告从2010年10月开始至今未能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管理费9950元(从2010年10月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被告车辆档案挂靠在原告处,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开始拖欠管理费9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强制报废的诉讼请求,因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不是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时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9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