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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包志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473号罪犯包志强,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渠县。现在建阳监狱二监区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2896.9元,并对赔偿总额452896.9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3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闽刑执字第52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包志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5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表扬7次,但超消费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包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但超消费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32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