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0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德州昌硕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德州昌硕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03行审12号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磊,局长。被执行人德州昌硕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李明岗村109号。法定代表人:任安斌。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陵市监行处字[2016]第1-12006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网络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德州昌硕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利用互联网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陵市监行处字[2016]第1-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关银行会计专柜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陵市监行处字[2016]第1-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德州昌硕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陵市监行处字[2016]第1-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陵市监行处字[2016]第1-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二、被执行人德州昌硕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40000元、加处罚款40000元交到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德州昌硕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徐一超审 判 员  王焕强人民陪审员  王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