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铭与被告夏玉能、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铭,夏玉能,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418号原告陈红铭,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夏玉能,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韩强,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原告陈红铭与被告夏玉能、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铭,被告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夏玉能在我处借款374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至2016年11月15日届满,被告韩强是担保人,如不能如期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逾期,我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7400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利息是4438.04元。逾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夏玉能未答辩。被告韩强辩称,我给夏玉能担保无异议,借款人夏玉能有偿还能力,他不能偿还我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夏玉能在原告陈红铭处借款374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5日届满,被告韩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7400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利息是4438.04元。逾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夏玉能拖欠原告陈红铭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韩强为被告夏玉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玉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1838.04元,被告韩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玉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铭借款本金及利息41838.04元,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韩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夏玉能、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