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丁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3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辉,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辉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丁辉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江岸区��业路“紫御公馆”小区门口,由被告人丁辉负责“望风”,另一同伙撬开车门,盗得被害人刘某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后两人分赃逃离。201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辉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丁辉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丁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辉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辉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辉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丁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辉于2016年8月11日15时许,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紫御公馆”小区门口,由上诉人丁辉负责“望风”,另一同伙撬车门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后分赃逃离。丁辉于2016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辉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辉及其同伙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丁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丁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丁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丁辉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娅迪 来源:百度“”